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22-923 頁
要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上訴人某甲與村眾追獲某乙後,共同加以毆傷一節,雖無直接之證明,但
原審以某乙被獲之先奔馳圖逃,足證其時尚未負傷,及為某甲等捉獲後,
則遍體驗有鐵木各傷,而某甲等追捕時所執者為梭標木棍等物,恰與某乙
傷痕相合,此外又另無行兇之人,遂認某甲為當時共同傷害之正犯,自係
綜核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難指為
顯違事理,即不容指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