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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33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72-
673 頁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 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