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42-
543 頁
要旨: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 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 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 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 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 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 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 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