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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6 頁
要旨: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 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 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 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