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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6 年台上字第 32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0 期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7、2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3、2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5-
127 頁
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8 月 17 日 88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