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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8、45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2、11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2、11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6-757 頁
要旨:
(一)某甲因被告之誣姦圖訛,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 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 相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 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員 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 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盜 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