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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59、106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2、13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9、1334 頁
要旨:
(一)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 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 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 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 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 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二)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依照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應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但此 項移送片究應如何記載,並未加以規定,自與檢察官起訴書須為一 定之記載者不同,細繹該補充條例之所以如此規定,乃注重在縣長 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而非注重其移送之程式,故縣司 法處審判之案件,縣長雖未填明移送片,但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 上業已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 某縣縣長於起訴時,雖未填明移送片,但該縣長據區公所報案後, 即於原報單上批明派審判員驗辦,嗣告訴人與被告所遞之訴狀與辯 訴狀,其批示上亦均蓋有原縣縣長之私章,其後始由該縣司法處審 判官審判,並據第一審判決書載明,由縣政府移送過處訊辦云云, 是該縣縣長曾著手本案之偵查,且確有移送行為,已極明瞭,一、 二兩審據此而為實體上之審判,依上所述,尚不能謂為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