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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17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3、10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2、963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如誤認該項入款為應行徵收,致有浮 收行為者,即缺乏犯罪之意思要件,不能論以上述罪名。上訴人雖明知該 保所攤派之小學補助款祇有三十元,但因保內經費不敷要求,區署教育員 將原令徵收學捐數額改為七十元,藉以移補該保辦公之用,則其向保內各 戶多收十餘元,自非毫無所據,雖此項訓令非區署教育員所得擅改,該保 之不敷經費,亦不應在籌補小學經費時併予徵收,而其誤認已得區署許可 ,致有浮收行為,要難謂有違法徵收之故意,自不得遽行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保」之編制,且與公務員之定義無關, 純屬事實認定而非法理之闡述。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