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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32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9、104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8、1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7、1314 頁
要旨:
未設法院或縣司法公署,各縣之第一審民事刑事訴訟,由縣知事審理,為 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縣長之兼任軍法官 ,係因受剿匪總部或行營之特委,得以審理盜匪或軍人犯罪之案件,並非 縣長一經兼任軍法官,即失其審理普通民、刑事訴訟之職權。上訴人因犯 殺人罪,經縣政府判處罪刑,雖於判決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字樣, 但本案既屬普通刑事案件,該縣縣長本有審理之權,乃原審因第一審判決 書內縣長之下贅書兼軍法官四字,遂謂該判決非下級法院之通常裁判,不 予受理第二審上訴,顯屬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