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32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9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3 頁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間充當團總,同年三月十五日率領團丁將 某甲帶赴團部私禁二十餘日,經人調解始行釋放,是上訴人之犯罪,係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雖舊刑法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均定私禁之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 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然依暫 行新刑律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私擅監禁人者,處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三等有期徒刑者三年,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訴,其時效固屬早已完成 ,縱認上訴人所充團總為一種行政官員,依同律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行 政官員濫用職權監禁人者,處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而同律第六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權之時效係二等有期徒刑者七年,其時效亦於二十四 年四月間完成,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予論罪科刑,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