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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67-
468 頁
要旨:
支票付款人為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合作社者,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 字第三九七七號解釋,即非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銀錢業,某甲開 發以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依同法第八條,應屬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予以處罰,雖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已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明令修正信用合作社得為支票之付款人,惟修正日期在甲開發支票之 後,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即無論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論科,其判決當然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