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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98 頁
要旨: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 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 成要件。而該條所稱之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又係專指職官、吏 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而言,則行為人與公務員以外之 人或團體,締結前項契約,而有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時,僅負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執上開法條科以罪刑,至為明顯。上訴人等與民食維持會 訂立契約承購食穀兩萬石,縱未遵期交穀,致生公共危險,但該會係以維 護公益為目的臨時組織之團體,並非本於法令所組織之機關,由該團體推 選之常務委員,亦非舊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即不能認其與公務員 締結契約故不履行,揆諸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犯罪要件 ,殊屬不合。至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擴張處罰範圍 ,凡災害之際,關於與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 行或不照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應處罰,但上訴人等之行為既在舊刑 法有效期內,該法對於上開情形無處罰明文,則按照刑法第一條規定,仍 難令負刑事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迭經多次修訂,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 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