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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上字第 31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169-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0-21
要旨:
刑法上之預備犯與未遂犯,應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區別,被告 某甲因挾警員某乙勸告帶所補領自行車牌照之恨,於途中等候,俟某乙行 抵其前,自懷中取刀著手刺殺,經某乙呼喊,某丙奔到,始行他去,是被 告既已著手實施殺害行為,縱因意外障礙未達到目的,亦應依殺人未遂犯 處斷,不能論以預備殺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