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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非字第 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7 頁
要旨:
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所謂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 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判例未明示該宣告刑 已確定,易滋疑義。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