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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 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 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