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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9、10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8、1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5、1324 頁
要旨: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實明瞭,援 用法律錯誤,致罪有失入者,應為更正之判決,故初判於上開情形致罪有 失出者,即不得予以更正,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覆審之裁定。本 件初判認定被告等,於民國二十三年廢曆八月二十二日夜間結夥持械搶劫 商船,將船工甲殺傷投水斃命,又殺傷該船經理乙,劫取銅元衣物潛逃, 嗣於同年廢曆十月二十一日夜間,該被告等復結夥行劫丙家煙土銀錢等情 ,是其犯行既有二次,自不得置後之結夥強盜行為於不論,且初次所犯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亦非犯強盜罪而致人於死,乃初判僅論 以初次所犯一罪,並誤認為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三項處斷,顯係罪有失出,自應以裁定覆審,不得為更正之判決,乃 原審竟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 二款,為更正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意旨,提起非常上訴, 為有理由,惟審核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不利於被告,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 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