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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聲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5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推事應行迴避情形,係指推事曾執行檢察 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而言,本案聲請人雖曾發覺被告誣告,送交地方 法院檢察官偵查,究非自身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核與該條款 所定應行迴避之情形,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