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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0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7 頁
要旨: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 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 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