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135、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129、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105、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27-228 頁
要旨:
(一)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
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
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
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
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動機及犯人之智識程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
固為科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殺人之犯罪
情節,縱如上訴意旨所云不能謂非重大,但原審既斟酌犯罪動機及
犯人之智識程度,認為不應科處極刑,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甚詳,即
非對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載之情形未加審酌,則其撤銷第一審判決
,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範圍內酌處以無期徒刑,究
無違法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