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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0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9、9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44、9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3、8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7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7、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55-
65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 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部分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 告蕭某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 月,而被告係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 得審理裁判。乃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所判二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而就被告未提起上訴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 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