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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4 年特覆字第 3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4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須以聚眾持械強劫為成立之要件 ,若僅持械強劫,而非聚集多眾,即不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