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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特非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728-7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0 頁
要旨: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 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 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 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 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 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