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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9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9、7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4、11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0、1199 頁
要旨: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 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 權之機關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