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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9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3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雖為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公文書,多屬 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與偽造、變造他種公文書有別,且為害尚 輕,故刑法於第二百十一條外特列專條,科以較輕之刑,雖偽造護照中並 有偽造公印文情事,然偽造護照非同時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不能完成其護照 之效用,則護照上之公印文,實為護照應有之構成部分而不可分離,偽造 護照既屬情輕之公文書,應適用輕刑,則其護照內所偽造或盜用之公印文 ,自應包含在內,即無庸更論以偽造或盜用公印文之罪,否則偽造護照罪 之法條,等於虛設,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 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 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