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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29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67-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1 頁
要旨: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 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