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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29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8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50-
751 頁
要旨: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 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 ,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 ,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 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