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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4、78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2、1139、1238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8、1190 頁
要旨:
(一) 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 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 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 ,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二)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相 當,觸犯此項罪名之案件,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九條,固應由駐 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未兼軍法官之該管行政督察專 員,或縣長審判之。但其施用恐嚇方法如係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並非取人財物,即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懲治 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普通法院自屬有權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1 月 7 日 92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