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68-1169 頁
要旨: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
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
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
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