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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9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1、10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6、1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8、1331 頁
要旨: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 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 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 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 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 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 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 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