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9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 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 ,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 符,被告於告訴某甲遺棄案內,經檢察官詰以你如何出來,答稱他吸鴉片 叫我剝枇杷吃,說我剝得不好,打我兩個巴掌云云,是不過因被詰問而答 述被毆之原因,不能僅據此點論處誣告罪刑。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