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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抗字第 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8、954、957、100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9、927、1264、
12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8、826、1141、
1281 頁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 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 ,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 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 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 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 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 ,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 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期間,在舊 刑事訴訟法並無規定,則舊法施行期內聲請再番,無論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或不利益起見,但須具備法定條件,自可隨時為之,初無待 言。故上項期間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內原無進行可言,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前段,自應自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