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9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9、242、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77-5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6、240、2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7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2、205、2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85-
286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 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 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 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 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