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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抗字第 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9、105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0、1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7、1316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 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等語,本屬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一種程序,原縣政府既援用該條規定,以批示停止偵查,顯係基於檢 察職權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原分院認其提 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以裁定駁回,尚無不當。 至前項批示,既係檢察處分,即根本上非法院之裁定,不適用抗告程序, 不發生抗告權之有無問題,乃原審復認再抗告人為非當事人,謂其對於法 院裁定無權抗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及第三條為駁回抗告之 論據,又若視其批示為一種裁定,雖未免牴牾之嫌,惟原裁定所持之其他 駁回理由,尚屬正當,自應仍予維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