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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2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3 頁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準用之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非常 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 受理者為限,至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七十四條 各款所列之緩刑條件,係屬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不在非常上訴審所得調 查之列,原確定判決內既無不得宣告緩刑之事實記載,則其所為緩刑之宣 告是否違法,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 難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八十 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