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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1、105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5、13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1、1319 頁
要旨:
(一)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 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 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 (二)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 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 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覆判審法院於檢察官函送覆判時, 並未令其補行送達程序,遽行覆判,實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