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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2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2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83、5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7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19、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5-
376 頁
要旨: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 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 ,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 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 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 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 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