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2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1、359、366、37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07-7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360、368、3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4、998、1000、
1004 頁
要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