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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7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1、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2、1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8、1265 頁
要旨:
(一)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 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 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 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 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之危害民國緊急 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 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 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二)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 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 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 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 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危害之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 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至本法係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 ,依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所定,浙江省之到達日期為二十日,原審 於同月十日判決,因本法在該省尚未發生效力,致未根據上開規定 ,諭知不受理,固非不合,但按照現行法律,本案既應由軍事機關 審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符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