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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7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3、9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70、9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9、8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9、1131 頁
要旨: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 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 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