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3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3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2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2-123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
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
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
,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
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之兩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