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8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54-
755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
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
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
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 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