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22-
723 頁
要旨:
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經原審指定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審 判期日,其傳票並非在三日前送達,而係於期前一日之同月二十七日留置 送達,已難謂為業經合法傳喚,且曾據上訴人之叔以上訴人早已他往未歸 ,狀請展期,如果非虛,則其奉傳不到,更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予調 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審判,自非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 六款之規定無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