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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2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7、1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82-4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17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7、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44-
145 頁
要旨: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應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