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0、958 頁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6、12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4、1142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十七年八月間加入反革命團體,前經確定判決諭知罪刑,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開始再審後,仍諭知有罪之判決,據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加入反革命團體之行為,依照犯罪時法律,雖係 觸犯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罪,但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 頒行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經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四款之規定,即應仍論知免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9 月 10 日 8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