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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6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0 頁
要旨:
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 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 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 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