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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8 頁
要旨:
對於直系尊親屬不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明定,若直 系卑親屬與他人共同對於直系尊親屬提起自訴,或其自訴之被告除直系尊 親屬外,尚列有他人,且非與直系尊親屬為親告罪之共犯者,則直系卑親 屬對於直系尊親屬之自訴部分雖非合法,其非卑親屬之他人所提起之自訴 及以直系尊親屬以外之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自訴,均應認為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