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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26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154-1155 頁
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四條所規定。本件自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二月二 十四日夜間失竊倉穀,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查悉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係 其胞姪,雖非同財共居而為五親等內之血親,按之上開說明,自訴人應自 二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個月之期間內提起自訴方為合法,乃至二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認款不還,始具狀自訴,早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自在不得自訴之列,雖當時不為告訴係由上訴人承認賠款之故,惟 告訴期間並不因犯人之承認賠償而停止進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自訴人並非 同財共居之親屬,撤銷第一審免除其刑之判決,固無不合,惟未注意告訴 條件,不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實體上之審判,實不免於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