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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5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346、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347、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297、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4-626 頁
要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2) ,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 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要旨案號 29 年度上字第 2592 號,其要旨應列(1)、(3)及內容, 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