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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2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7、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1、3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4、337 頁
要旨:
(一) 上訴人受某莊首事委託,經管該莊某堂之廟款,已由各姓首事公議 ,改存某某號生息,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 於收受存款之某某號,並不屬於上訴人所持有,縱某某號即係上訴 人開設,然雙方間之法律關係既已變更,則此項存款,自係某某號 對於存戶所負之金錢債務,與上訴人為某堂保管財產而持有者不同 ,該堂代表某甲等向上訴人提取此款,上訴人不依契約本旨為有效 之清償,欲以自置地畝為代物給付,該代表等予以拒絕,因而發生 爭執,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並不發生侵占問題。 (二) 上訴人受某某莊十大姓首事人等委託,經理該莊公有廟產,其持有 之原因,仍係基於普通委任關係,並非因此充當鄉長,依法當然歸 其持有,縱有侵占情形,與公務上侵占罪質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