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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5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4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 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 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 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